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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石玉江与李书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良,石玉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良,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仲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江,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书良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石玉江与李书良口头约定,李书良将自己投资的乐亭县大相各庄乡的畜牧养殖场围墙工程及陶庄村内平房12间及院落(以下合称系争工程)以包工包料整体承包的形式交石玉江全部施工完成。至2010年10月系争工程由石玉江施工完毕,李书良对平房门窗进行了安装。施工过程中李书良分7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80000元。双方对该系争工程的总工程款有异议,石玉江认为按双方预算尚有284809.9元工程款李书良至今未支付,故要求李书良支付其尚欠工程款。李书良认为石玉江不是垫资施工,而是先收钱,后干活。李书良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审理期间石玉江申请对该系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以评估鉴定为准。石玉江不同意评估鉴定,认为双方有议定价格为58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系争工程经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55853.48元。石玉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书良按评估鉴定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375853.48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该系争工程由石玉江以包工包料整体承包的形式为李书良进行全部施工,工程完成后李书良对平房门窗进行了安装,应视为该工程已经交付。由于是口头施工协议,现双方对该工程的总价款有异议,说法各异,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该系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价值应以评估鉴定为准。现石玉江要求李书良按评估鉴定价格,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75853.48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李书良认为按双方议定价格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58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系争工程造价咨询费16500元应由李书良负担。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条、六十条、六十二条(二)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75853.48元、工程造价咨询费16500元。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78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785元,其余415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后,上诉人李书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称:1、本案口头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款,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签字的预算证明合同价款;2、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石玉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书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合同价款,并且被上诉人持有有上诉人签字的预算,但被上诉人石玉江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系争工程的总工程款有异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诉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价值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0元,由上诉人李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