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李某。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年××月××日婚生女儿韩某乙出生,××××年××月××日婚生男孩某丙出生,也未改变夫妻现状,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邯郸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1)邯县民初字第227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期间至今被告仍不履行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韩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婚生儿子韩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并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也无法定过错理由,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女韩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韩某丙。原告李某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邯县民初字第227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共同创建和谐美满家庭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超人民陪审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齐 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