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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金三成与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三成,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权。委托代理人:丁乃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三成。委托代理人:程显成。原审��告: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达。上诉人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三成、原审被告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乃章、被上诉人金三成的委托代理人程显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奔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30日,被告奔多公司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城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扣合同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工程)竣工后满一年退还合同价的2%,满二年退还合同价的1%,满三年全部退还保修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金城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金城公司按其与被告奔多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提取8%的税管费,其余工程款在被告奔多公司支付被告金城公司工程款后,由被告金城公司按原告的申请拨付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08年6月1日,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2月30日,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奔多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造价为9870735元,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水电费等款项,工程结算价为963418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按合同规定到期支付。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即(2011)甬慈民初字第314号案],要求被告金城公司退还押金、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案经审理,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事项的约定以及被告奔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等事实,认定金城公司在该案中需退还原告工程押金150000元、支付工程价款690654.03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奔多公司尚未支付讼争工程质保金500000元,该款项原告可待被告奔多公司将款项支付金城公司后,再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金城公司另行主张。2011年5月19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金城公司退还原告讼争工程押金150000元、支付工程价款690654.03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就讼争工程质保金的付款问题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奔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即2013年2月6日,被告奔多公司支付被���金城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至今仅欠被告金城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原审原告金三成于2012年11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审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7000元(暂计至2012年10月底,以后利息另计)。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利息损失共分三笔,即分别以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奔多公司在欠付的质量保修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奔多公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城公司承建,被告金城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讼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请求参照其与被告金城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判令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保修金的付款问题,因被告奔多公司尚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金城公司,该款项可待被告奔多公司付款后由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另行理直。现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金城公司辩称,被告奔多公司迄今为止仍未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原、被告之间关于讼争���程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城公司主张讼争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奔多公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城公司承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扣合同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满一年退还合同价的2%,满二年退还合同价的1%,满三年全部退还保修金”;讼争工程竣工后,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奔多公司进行讼争工程造价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保修金500000元按合同规定到期支付。而讼争工程在2008年6月1日即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金城公司应当按照其与被告奔多公司之间的约定及时向被告奔多公司主张工程保修金权利,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否则即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因此,被告金城公司的前项辩称意见在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奔多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时,已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之间关于双方按金城公司与奔多公司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扣除8%的税管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金城公司与奔多公司关于工程保修金支付的约定以及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等事实,金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460000元,并分别以184000元、92000元、18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城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与本案处理无涉,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责任”的规定,被告奔多公司作为发包人,现尚欠被告金城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奔多公司在欠付2000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范围内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奔多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应待遗留的问题处理完毕,再予以支付,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三成4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4000元、92000元、18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金三成款项中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金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原告金三成负担800元,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被告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金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约定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诉人支付剩余保证金的条件还未成就,应该在原审被告奔多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错误,上诉人认���应该在2013年2月7日开始计算3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三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奔多公司未提供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城公司从原审被告奔多公司处承接诉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金三成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上诉人按���与原审被告奔多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提取8%的税管费,其余工程款在原审被告奔多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后,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申请拨付给被上诉人”,据此,本案的5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原审被告奔多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扣除8%的税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奔多公司已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给上诉人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上诉人在扣除8%的税管费计40000元后应将其中的260000元即时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被告奔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欠付的20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460000元,对其中200000元的判决既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也与原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甬慈民初字第314号案件的判决结果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二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金三成26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变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奔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金三成2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被上诉人金三成负担800元,上诉人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原审被告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上诉人金三成、原审被告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