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万恩华与王付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付才,万恩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才,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恩华,男,汉族,居民。上诉人王付才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29日,被告家叔王怀峰与原告之间发生殴斗,王怀峰将原告砍伤,因无款支付原告治疗费用,被告王付才找到原告以自愿替代家叔王怀峰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在本村村民王景礼家中,被告王付才找来原告的二嫂,由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在该欠条中签字按捺了手印,约定于2013年5月还清,该欠条内容为“欠条王付才借万恩华7000元柒仟元整于2013年5月还清。2012年9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要回王怀峰和原告签的协议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是基于其叔王怀峰对原告的侵权产生的侵权之债转移给被告,通过原告同意后形成的,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万恩华起诉要求被告王付才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付才支付给原告万恩华赔偿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付才负担。上诉人王付才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时被上诉人万恩华诉称:2012年9月29日,上诉人向其借款7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还清。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进行立案并审理,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事实理由不符,虽有“欠条”一份,但借款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并没有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应该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愿替代王怀峰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事实不存在,与事实和常理不符,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与王怀峰因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侵权人是王怀峰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应由王怀峰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同意替代王怀峰支付原审原告的治疗费用,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自愿支付的协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自愿替代支付”的事实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与王怀峰之间的侵权之责、侵权赔偿(侵权之债),无法由他人替代承担,也无法进行责任和债务转移,由此原审判决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结合其诉称,本案应该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应该查明欠条来源的合法性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不能证实债务转移的形成,原审判决不能认定本案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如果原审判决强行认定,也应该查明被上诉人和王怀峰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之债,是否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否合法等。对此被上诉人应该向法庭提供与王怀峰之间的赔偿协议,同时提供本案原双方及王怀峰三方同意债务转移的相关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判定侵权之债转移给上诉人于法无据。二、原审程序违法,漏列诉讼当事人,扩大审理范围,错误的将不是本案应该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王怀峰就应该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不应该将王怀峰是否应该承担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王怀峰的人身侵权之债,具有人身专属性质,不是合同之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的转让只限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能转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过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不应该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万恩华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万恩华与王怀峰签订的土地承包责任田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王怀峰有2亩责任田自愿转让给万恩华种,因万恩华的药费7850元王怀峰无能力偿还。等把钱还清,万恩华主动把责任田退回。”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7000元的前提及向被上诉人索要协议书原件的目的是能够耕种王怀峰的2亩责任田。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万恩华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用于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曾由张德民进行过调解,上诉人对调解的过程予以认可。在该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其与王怀峰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并表示拿到原件就可以付款。被上诉人原审时主张协议书已经给了协议书的证明人王景礼,后来王景礼说把协议给了上诉人了。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协议书原件以交给上诉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的基础原因是王怀峰侵害了被上诉人万恩华的身体权而产生了赔偿责任,在王怀峰无能力赔偿药费的情况下,上诉人王付才为耕种王怀峰的2亩责任田,经被上诉人同意后自愿承担了王怀峰的债务,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后因债务转移合同生效后的履行情况发生纠纷。所以原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正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的事实清楚,各自权利义务明确,所以王怀峰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正确,程序合法。基于上述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付才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万恩华履行7000元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法条赋予了当事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上诉人在欠条中虽未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应履行将其与王怀峰签订的土地承包责任田协议书原件交付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原审时主张证明人王景礼已将协议书的原件转交上诉人,但对该主张始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付才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在被上诉人交付其与王怀峰签订的土地承包责任田协议书原件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的履行要求。原审判决仅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即判令其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7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万恩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万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言涛审判员 肖 锋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