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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蛟河市黄松甸镇黄松甸村北顶子下屯,因被害人赵某某不让其赶马车从赵某某家耕地里经过,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侯某某将赵某某肋骨和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腰部钝挫伤致9、10肋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候某某、乔某某、陈某某、耿某某、曲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该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