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金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金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金某。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金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间,被告人杨甲、金某夫妇二人谎称有广某的订单,在无付款能力的情况下,与浙江省绍兴县张颖轻纺原料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人造丝买卖协议,约定价格每公斤39元,货款于本月15日付清。同月11日,杨某甲、金某骗取张颖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92827.5元的人造丝10072.5公斤。当日,二人将骗取的部分赃物销售给不知情的杨某丙,得款人民币22万元。后张颖轻纺原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货款,二人拒不支付,并分别于同年6月5日、8日出逃至镇江,且关掉联系电话。被告人杨某甲、金某均于2013年3月28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金某到案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928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邵某、周某某、陈甲、莫某某、陈乙、杨丁、杨戊、金乙、孟某、杨己、崔甲、史某某、罗某某、崔乙、杨庚、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书,提货清单,发货码单,扣押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泰隆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甲、金某主动到案查证属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并关掉联系电话,所骗财物价值人民币39282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清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计人民币392827.5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