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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小飞、尹思源与庄新宝、王玉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尹某某,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庄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辽宁省凌源市北炉乡南炉村汤道沟*组人。委托代理人尹某,男,1967年06月8日出生,阜城县尹村人。原告尹某某,男,2009年2月6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尹村人。法定代理人尹某,男,1967年06月8日出生,阜城县尹村人。系原告尹某某之父。被告庄某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武邑镇西小史村人。系死者庄某丁之父。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武邑镇西小史村人。系死者庄某丁之母。被告王某甲,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武邑县圈头乡大王村人。系死者庄某丁之妻。被告庄某乙,女,200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武邑镇西小史村人。系死者庄某丁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武邑县圈头乡大王村人。系被告庄某乙之母。被告庄某丙,男,201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武邑镇西小史村人。系死者庄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武邑县圈头乡大王村人。系被告庄某丙之母。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贺冲,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尹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庄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的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23时许,受害人庄某丁无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冀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冀衡路1KM+7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晋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庄某丁与“晋B×××××”号轿车乘坐人尹某某受伤。庄某丁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以第2013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32.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4232.4元。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63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99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9299元。“冀T×××××”号轿车系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庄某丙与死者庄某丁的家庭共有财产,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532.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4232.4元,赔偿原告张某车损2000元、拖车费1000元、医疗费199元。张某超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要求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一次性赔偿15000元,诉讼费由我担负。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后果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尹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赔偿张某超交强险部分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后果的事实没有异议。死者庄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庄某丁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起诉与诸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后果、肇事“冀T×××××”号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赔偿15000元,原告自行担负诉讼费,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同意赔偿原告张某15000元均属于无争议事实,本庭不再进行调查。另本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述称与诉称一致,法庭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以下均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庄某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尹某某在武邑县中医院收据一张(983.2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收据一张(1322.92元)、详单一份;3、修车费票据三张(26300元)、拖车费票十张(100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尹某某住院3天,确定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3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元(护理费4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156.12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尹某某。原告张某的损失车损26300元,拖车费1000元、门诊费票据一张(169元)共计27469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赔偿张某15000元,我们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法院准许。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5000元,也同意由原告担负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意见,因为死者庄某丁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举证和诸被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庭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诸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综上,确认本案争执焦点事实为: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3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元(护理费4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156.12元;原告张某的损失车损26300元,拖车费1000元、医疗费169元共计2746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3时许,受害人庄某丁无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冀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冀衡路1KM+7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晋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庄某丁与“晋B×××××”号轿车乘坐人尹某某受伤。庄某丁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以第2013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某某受伤在武邑县中医院后转至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天治疗,支付医疗费2306.12元。原告张某修复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26300元、支付拖车费1000元、支付医疗费169元。“冀T×××××”号轿车系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庄某丙与死者庄某丁的家庭共有财产,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张某超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要求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一次性赔偿15000元,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均同意。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原告张某超交强险部分损失要求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赔偿15000元,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均同意,应予支持。二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张某财产遭受损害,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主张死者庄某丁系无证驾驶,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此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3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56.12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4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56.12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69元。二、五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庄某乙和庄某丙赔偿原告张某车损、拖车费共计150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盼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