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贾伟与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刘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38号原告:贾伟,男。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贾伟与被告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伟诉称:2012年11月18日和11月19日,被告刘某因经营及投资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刘某保证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刘某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未偿还部分的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未偿付部分的3‰计算;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贾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刘某承担。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某再次因上述原因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和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刘某保证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刘某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未偿还部分的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未偿付部分的3‰计算;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贾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40万元、20万元及40万元借款本金分四次交付给被告刘某,刘某均出具了收条。现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某未偿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7965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共计885元;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共计7080元),共计457965元,并从2012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至本金全部偿付之日止;二、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1240元(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2013年2月5日,共计1416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2013年2月5日,共计7080元),共计621240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至本金全部偿付之日止;三、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刘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刘某与贾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刘某向贾伟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实际借款时间从刘某出具的收条或借条之日起计算);若刘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刘某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未偿付部分的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未偿付部分的日3‰计算;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贾伟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1月19日,12月5日,刘某分别与贾伟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刘某分别向贾伟借款40万元、20万元和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0天(即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60天(即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60天(即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协议内容相同。协议签订后,贾伟以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刘某,刘某于签订借款协议之日出具了四张收条。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明:刘某和陈某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贾伟、陈某的当庭陈述,贾伟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贾伟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即按约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故贾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贾伟和刘某约定的违约损失过高,庭审中贾伟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贾伟和刘某对因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支付问题未作约定,现贾伟要求刘某支付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刘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伟借款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205元(按月利率1.77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12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止,共计885元;400000元从2012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共计7080元;600000元从2012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共计21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其中4500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600000元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1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1元,由被告刘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