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与马引华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马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JosephG.Dood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引华,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史泰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引华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泰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的被申请人马引华系因履行工会职责而遭到公司解职这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本身存在矛盾。2、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马引华的解职原因是因为马引华履行工会职责而导致。3、如果被申请人马引华要证明申请人真正的解职理由是因为马引华履行工会职责而作出的,那么不论被申请人马引华是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至少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进行说明,但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马引华对此均未有陈述,不合常理。4、被申请人马引华在二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得出被申请人马引华是在履行工会职责而被解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马引华因履行工会职责而遭到解职错误。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两倍年收入赔偿金人民币307138.5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一、二审审理的情况及史泰博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史泰博公司是否应支付马引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是否应支付马引华因履行工会主席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相当于年收入二倍赔偿的问题是争议的焦点。首先,关于史泰博公司是否应支付马引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史泰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马引华与史泰博公司所称的2011年4月24日、25日两日的事件有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史泰博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马引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亦没有明确其解除与马引华的劳动合同的具体依据。一、二审认定史泰博公司属违法解除与马引华的劳动合同,应当向马引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史泰博公司是否应支付马引华因履行工会主席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相当于年收入二倍赔偿的问题。本案因马引华向法院提交了作为工会主席履行工会职责,推动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多次与史泰博公司谈判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马引华作为工会主席履行工会责任参与了与史泰博公司商谈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工作。二审考虑到史泰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马引华的劳动合同的情况,结合上述证据综合认定马引华系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史泰博公司依法应支付马引华相当于年收入二倍赔偿,并据此支持马引华提出相关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史泰博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史泰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