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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楼均明与陈建丰、杨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均明,陈建丰,杨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楼均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胜德。被告:陈建丰。被告:杨泽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林红。原告楼均明为与被告陈建丰、杨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建丰、杨泽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郭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德、被告陈建丰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陈建丰、杨泽华申请对原告楼均明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以及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案件中止审理,后因中止事由消失,案件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7月16日、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德、被告陈建丰、杨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均明起诉称:2011年6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陈建丰纠集被告杨泽华等四人前来牌头镇越兴路周国方保健品店寻找原告,进行所谓的讨债,原告辩称本金利息已付,被告陈建丰等人遂一拥而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及多处挫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花去医疗费32566.52元。后诉前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027.46元。被告陈建丰、杨泽华共同答辩称:被告陈建丰并未参与殴打,只是在现场;本案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原告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的态度不好引起口角,所以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两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自己也应承担20%-30%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陈建丰因原告楼均明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宜,与原告楼均明发生争执,被告陈建丰遂纠集杨泽华等人在牌头国芳保健品店对原告楼均明进行了殴打,伤后原告楼均明被送往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并在浣东街道卫生院及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在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3天,共支出医疗费33530.91元。2013年6月20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1、被鉴定人楼均明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3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2、被鉴定人楼均明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11日在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参麦针、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非本次外伤所必需;2011年7月1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未见相应的医院门诊就诊记录;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2013年9月20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楼均明在诸暨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为此鉴定,被告陈建丰、杨泽华支出鉴定费1120元。因双方诉前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对当事人楼均明、陈建丰、杨泽华和证人俞建均、周国芳、周海苗、邵炳洋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关于原告受伤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原告楼均明在接受某陈述:“2011年6月9日下午1点左右的时候,我正在诸暨市牌头镇周家桥头附近干活,接到陈建丰的电话要我在桥头见面,于是我就去了,我到了桥头国芳保健品店门口的时候,陈建丰和其他七八个人已经在门口等我了,我就问陈建丰怎么回事,陈建丰让我把利息付掉,我说和我又不搭界的,他就说讲不清楚打好了,于是跟他一起来的几个男的大概有六七个人上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身上,我就跑到了国芳保健品店的里面,他们也追进来打我,这时国芳就让我们不要在店里打,他们就把我拉到外面去打,直到后来旁边的人来劝才息掉了。”被告陈建丰在接受某陈述:“我就说,那你想赖啊,那就打好了,这时我旁边的四个小鬼就用拳头和脚去打楼均明的,大约打了两三分钟,我就跟他们说可以歇掉了,我就带上四个小鬼开车离开了。”被告杨泽华在接受某陈述:“过了一会,有个五十来岁,有点强壮的一个男的出来了,他和陈建丰讲了一会就吵起来了,陈建丰就让我们上去打他,我们四个人就上去用拳头打他,这个男的就往旁边的保健品店里面跑,我们四个人就在背后追着打,追到店里面以后他又跑出来了,我们也跟着追出来了,他看到没有地方跑,就又跑到保健品店里面,我们四个人就分别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身上,用脚踢他,最后旁边的人把我们劝开了。”证人俞建均某陈述:“当晚8点多的时候,我碰到小军,小军和我说下午要债的时候对方讲话很难听的,他和他一起去的朋友把那个人打了一顿,我就问他们打得厉害不厉害的,他们说只是用拳头打打的,应该不厉害的,我想只是拳头打打应该不厉害的,所以就自己去打牌去了。”证人周国方某陈述:“过了一会楼均明就来了,我看到他和车上下来的一共大概4、5个人在谈事情、谈着谈着,双方吵了起来,后来不知怎样他们就打起来了,打着打着就往我店里涌进来,楼均明往我店里面跑,后面两三个人就跟进去,我怕他们把我店里的东西砸坏,就让他们到外面去,楼均明就跑了出去,他们又跟了出去,后来旁边有人劝他们才息掉了。”证人邵炳洋某陈述:“这个时候,我听到陈建丰说讲不清楚就打好了,他刚说完,其他四个小伙子就冲上去用拳头打楼均明了,楼均明看到他们四个人来打他就往国芳保健品店里面跑去,那四个小伙子就追了进去,继续抓住楼均明用拳头打,周国芳劝他们不要在店里面打,楼均明就自己往店外面跑,四个小伙子又追出去打,后来旁边的人就把他们劝开了。”证人周海苗某陈述:“我当时在修理店里面睡觉,没有看到他们相打的过程,我是被吵醒之后看到楼均明从我店门口跑过,后面有三、四个小伙子在追着他打,我想自己是开店的,不想多要事情,就没出去看,后来听到旁边开保健品店的周国芳跟我说楼均明在他店里面被人打伤了。”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在接受某作出的陈述虽有一定的出入,但可以证实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且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确实存在身体受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楼均明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诸暨市浣东街道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12份、医疗证明单6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建丰、杨泽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费用不合理,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本院已经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并由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丰、杨泽华在纠纷中致伤原告楼均明,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并未能证明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33530.91元-3043元(参麦针)-274.50元(注射用还原性谷光甘肽)=30213.41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天,金额为109.83元/天×90天=9884.70元;(3)护理费,为109.83元/天×60天=658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3天=12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确定为630元;(6)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认为原告需要营养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8577.91元。因被告陈建丰、杨泽华自愿承担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建丰在本次纠纷中教唆他人对原告楼均明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建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杨泽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前面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建丰负担48577.91元×70%=34004.54元,被告杨泽华负担48577.91元×30%=14573.37元,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丰赔偿原告楼均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004.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泽华赔偿原告楼均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573.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建丰、杨泽华对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楼均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01元,应收鉴定费1120元,合计3021元,由原告楼均明负担801元,由被告陈建丰、杨泽华各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