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俊与戴玮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戴玮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734号原告徐俊,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年,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玮炜,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生。原告徐俊与被告戴玮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安独任审判。因被告戴玮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玮炜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戴玮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不予理睬,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玮炜未作答辩,亦未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戴玮炜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戴玮炜,2013.6.15”。该借条右半部分有被告的身份证正面复印件。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告4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另外5000元是直接给付被告现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交易凭条原件和转帐交易回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戴玮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徐俊与被告戴玮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玮炜归还原告徐俊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戴玮炜负担。被告戴玮炜负担部分原告徐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戴玮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徐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斯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