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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苏建英与黄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英,黄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苏建英。被告黄汗超。原告苏建英与被告黄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英诉称:原告之前做钢材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欠货款106000元,原告催款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被告先后又支付货款52000元,现尚欠5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4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以10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分段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汗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被告黄汗超向原告苏建英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06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拖欠的是钢材款,被告应诉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能印证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购买货物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前款规定,被告应在收货或结算确认款项时支付,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汗超支付原告苏建英货款54000元;二、被告黄汗超支付原告苏建英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81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3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廖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