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日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溜冰场与曹某、高某(均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18时许,曹某、高某与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在上述溜冰场再次遭遇。被告人程某甲当即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打伤曹某左额头部位。经法医学人身检验鉴定,被害人曹某外伤致左额部遗留3.6厘米疤痕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龚某、林某、孙某、唐某、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沈建飞请求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