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海益与林周甲、余优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周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优敏。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耿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益。委托代理人:汤蓓蕾。上诉人林周甲、余优敏为与被上诉人陈海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耿勇,被上诉人陈海益的委托代理人汤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林周甲向原告陈海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1年8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借款在2012年1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林周甲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林周甲和被告余优敏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陈海益于2013年5月22日,以被告林周甲向其借款50000元未归还,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周甲与余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林周甲、余优敏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XX斌向原告所借,且借款发生在赌场,用途是非法的,实际上被告林周甲是口头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本案借款是发生在杭州市金山大酒店(实际是赌博的窝点),原告在该酒店的赌场放利息。当时XX斌没钱,向在放利息的原告借款,被告林周甲和XX斌认识,就说XX斌借的钱由他认过来,实际是对该借款进行口头担保。后来XX斌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就向被告林周甲追讨,于是被告林周甲向原告出了欠条。2、本案借款和被告余优敏无关,不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周甲向原告陈海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林周甲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林周甲在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林周甲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陈海益要求被告林周甲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不计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因被告林周甲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林周甲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周甲和被告余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债务系被告林周甲个人债务的的有效证据,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余优敏与被告林周甲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借给XX斌的赌博款,也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判决:限被告林周甲、余优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海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林周甲、余优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的内容无法证明借款是原告在赌场借给XX斌赌博的事实”,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是上诉人林周甲与被上诉人陈海益的手机通话录音,该录音音质清楚,双方陈述的事实都是紧紧围绕50000元的欠款如何产生进行的,并且被上诉人陈海益在录音当中也明确讲到上述50000元欠款是发生在赌场里,是在上诉人林周甲口头担保的情况下借给XX斌的。对于这么一份清楚、明确、完整的通话录音,一审法院却没有采纳,上诉人实在无法理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陈海益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认定事实也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周甲、余优敏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2011年农历正月的时候,XX斌在杭州金山大酒店赌博输了,向陈海益借了50000元,陈海益当时是在赌场放高利贷,林周甲是作为担保人,说这个钱他认了的,当时就付了1500元的利息。上诉人林周甲、余优敏质证认为:证人能证明林周甲是为XX斌的借款进行担保,证人证言与手机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内容也是一致的。被上诉人陈海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亲眼看到本案欠条的出具,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借给XX斌赌博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欠条上的款项就是其陈述的XX斌在赌场向被上诉人陈海益所借的那笔50000元款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海益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周甲于2011年8月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陈海益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欠条属实,被上诉人持有该欠条,要求上诉人还款,应属正当。上诉人林周甲抗辩称该50000元并非其本人借款,而是案外人XX斌在赌场向被上诉人借的。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证人倪某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林周甲、余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