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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家刚、邓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梁家刚,邓美云,姚伟鹏,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阜新洺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西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1491762-X。负责人: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维峰,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家刚,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大路口乡双梁村小梁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美云,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大路口乡双梁村小梁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3********。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伟鹏,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周扬村,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7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物流中心办公楼西数第三个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2897632-1。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洺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新开2路北海新街西,组织机构代码78263736-1。法定代表人:石国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家刚、邓美云、姚伟鹏、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达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阜新洺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洺伟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家刚、邓美云一审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18时,姚伟鹏驾驶黑BJ32**、辽J23**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915KM+883M时,刮到梁家刚驾驶的皖L3A3**号两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梁家刚及梁家刚车上乘车人邓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家刚、邓美云受伤后被送至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梁家刚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50824.75元。邓美云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2614.19元。梁家刚修理受损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200元。梁家刚的伤情、邓美云的伤情均被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经认定,姚伟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姚伟鹏驾驶的黑BJ32**号主车的登记车主是顺达运输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姚伟鹏驾驶的辽J23**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洺伟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梁家刚、邓美云请求法院判令姚伟鹏、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顺达运输公司、阳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洺伟物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50000元(梁家刚与邓美云的各项损失合计199000元,扣除其已收到的49000元,还要求赔偿150000元)。顺达运输公司、洺伟���流公司一审辩称:1、其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顺达运输公司已为梁家刚、邓美云垫付了50000元,应从梁家刚、邓美云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姚伟鹏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锡山公司一审辩称:1、其承保了辽J23**挂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其应与主车的保险公司对半承担责任;3、梁家刚、邓美云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姚伟鹏、阳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一审均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18时,姚伟鹏驾驶黑BJ32**、辽J2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915KM+883M时,刮到梁家刚驾驶的皖L3A3**号两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梁家刚及梁家刚车上乘车人邓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伟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家刚、邓美云受伤后被送至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梁家刚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肋骨及胸椎棘突多发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梁家刚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50824.75元。邓美云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及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头皮血肿、左手第2、3末节指骨骨折,邓美云在该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2614.19元。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宿州虹乡司法鉴定所对梁家刚、邓美云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梁家刚因车祸造成左侧第2、3、4、5、6、7、8、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2013年3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邓美云因车祸致伤左手拇指,遗��左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梁家刚、邓美云分别支出鉴定费1000元。姚伟鹏驾驶的黑BJ32**主车的车主是顺达运输公司,阳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姚伟鹏驾驶的辽J23**挂车的车主为洺伟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梁家刚、邓美云收到赔偿款4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梁家刚、邓美云在泗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3438.94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梁家刚多处肋骨骨折的休息时间为90天,加上住院59天,梁家刚累计误工时间为149天,梁家刚的误工费为8344元(56元/天×149天);邓美云骨盆骨折休息时间为120天,加上住院31天,邓美云累计误工时���为151天,邓美云的误工费8456元(56元/天×151天)。梁家刚的护理费为4612元(78.18元/天×59天);邓美云的护理费为2423.27元(78.18元/天×31天)。梁家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540元;邓美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860元。梁家刚、邓美云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且就诊时系救护车施救并未产生交通费,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梁家刚及邓美云均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均为28644元。梁家刚及邓美云各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梁家刚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实际受损,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由于阳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承保了事故主、挂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梁家刚、邓美云的损失先由该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两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该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梁家刚、邓美云下列损失: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7035.27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72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对梁家刚、邓美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8838.94元扣除梁家刚、邓美云已收到的49000元赔款尚余9838.94元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太平洋保险锡山公司简单的要求按15%的比例扣除无相关依据;由于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两保险公司均未对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予以审核,视为放弃。梁家刚、邓美云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姚伟鹏作为公司驾驶员,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梁家刚、邓美云要求姚伟鹏承担责任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家刚、邓美云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65981元;二、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家刚、邓美云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65981元;三、顺达运输公司于判���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梁家刚、邓美云鉴定费1000元;四、洺伟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梁家刚、邓美云鉴定费1000元;五、驳回梁家刚、邓美云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阳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负担550元,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负担550元,顺达运输公司负担275元,洺伟物流公司负担275元。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梁家刚、邓美云的伤残鉴定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由交警队委托鉴定,鉴定时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不在场,程序违法。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梁家刚提供影像报告单、片子等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直接以该两份鉴定意见认定了梁家刚与邓美云的伤残等级错误。2、一审法院未予认可15%的非医保用药的扣减比例,但未给予上诉人重新审核非医保用药的权利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梁家刚、邓美云答辩称: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未对该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根据CT片合法作出。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如何得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姚伟鹏、顺达运输公司、阳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洺伟物流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梁家刚、邓美云提供了梁家刚的CT片及报告单,证明梁家刚构成九级伤残。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报告单及CT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邀请医生看。姚伟鹏、顺达运输公司、阳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洺伟物流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CT片及报告单系泗县人民医院作出,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所举证据及梁家刚、邓美云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梁家刚、邓美云收到顺达物流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9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宿州虹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梁家刚及邓美云伤残等级的依据;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的赔偿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交警部门委托宿州虹乡司法鉴定所对梁家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梁家刚左侧第2、3、4、5、6、7、8、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平洋财保锡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及上诉均要求提供梁家刚的CT片及报告单予以核实。二审时梁家刚提供了其鉴定时泗县人民医院拍摄的CT片及出具的诊断报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足以否定的理由。故宿州虹乡司法鉴定所依据该CT片及诊断报告作出梁家刚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能作为认定梁家刚伤残等级的依据。宿州虹乡司法鉴定所对邓美云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亦未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能作为认定邓美云伤残等级的依据。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要求从其支付给梁家刚、邓美云的赔偿款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且一审中并未要求审核梁家刚、邓美云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故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给予其重新审核非医保用药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财保锡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