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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魏国强、王化东、刘国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国强,王化东,刘国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敦化市滨江社区沿江路。法定代表人高广岌,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该联社职员。被告魏国强,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王化东,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刘国刚,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魏国强、王化东、刘国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与被告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东、刘国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国刚、王化东于2009年4月10日在我社分别贷款24000元、24000元并互相连带保证,被告魏国强是实际使用人,他承诺偿还该笔贷款。贷款到期日2010年4月10日。此贷款至今未给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8000元及计算到2013年7月15日利息31800元,本息合计798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国强辩称,原告信用联社告诉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王化东、刘国刚未答辩。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国刚、王化东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国刚、王化东分别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4000元。双方互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魏国强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两份。证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刘国刚、王化东分别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4000元。被告魏国强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证明2013年7月5日被告魏国强签订承诺书,确认上述两笔贷款自己是实际使用人并承诺偿还。被告魏国强质证无异议。证据四、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催收过这两笔贷款。被告魏国强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化东、刘国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国强、王化东、刘国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王化东、刘国刚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魏国强无异议,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0日,被告王化东、刘国刚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国刚、王化东分别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4000元,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4月10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王化东、刘国刚发放贷款各24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0日。2013年7月5日被告魏国强签订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两笔借款自己是实际使用人,并承诺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国刚、王化东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后,按约定向借款人刘国刚、王化东发放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国刚、王化东应及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国强签订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两笔借款自己是实际使用人,并承诺负责偿还,既是对该两笔借款自己是实际使用人的确认,又是对该两笔借贷之债提供的连带保证,因此,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刚、王化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计算到2013年7月15日利息31800元,本息合计79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国强、刘国刚、王化东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国刚、王化东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实际使用人被告魏国强追偿。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94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关永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