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张某某,女,200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应红,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军,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剑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双合社区白虎街691号附1号。负责人周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勇军、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于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晴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雁、被告陈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剑平、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16日11时许,原告乘坐父亲张应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邵阳县黄亭市镇开往黄亭市镇叶龙村方向,在黄亭市镇中心院子路段发生车祸,致使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湖南省武警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46天,伤休三个月,并伴护理,用去医疗费93300元;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并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2013年3月29日,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军负次要责任;另被告车辆在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勇军并未支付其应当负担的医药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陈勇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40%,计币84158.4元(其中医疗费933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32736元、因伤补课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军口头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货车时速很低,是在爬坡转弯,行驶路线正当,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而摩托车由于快速强行超车,因操作不当,车辆侧倒造成乘坐人被抛出,酿成本次事故,被告陈勇军本不应该承担责任,但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勇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愿意承担20%的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营养费、补课费没有依据,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金额过高,后期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因被告陈勇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济能力十分有限,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口头辩称:这次交通事故确实属于保险范围内,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营养费、补课费没有依据,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金额过高。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邵公交认字(2013)第F016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被告陈勇军承担次要责任;3、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武警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经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左上肢多处缺损,肌腱、神经断裂、缺失,转上级医院治疗;武警医院病历印证这一事实,住院时间前后46天;4、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张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其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符合交通事故轮胎碾压的损伤特征。邵阳市云天司法所邵云司鉴(2013)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预计自2013年5月27日始后期医疗费(含面部整容费)20000元;5、摩托车行驶证和保单,证明摩托车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并且摩托车本身投保的情况;6、医药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医疗费93300元,武警医院总费用为82946元以及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863元。张某某受伤后从人民医院送到长沙武警医院治疗,花费出诊费3600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被告陈勇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肇事车辆交强险报案记录抄单,用以证明被告陈勇军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等四份证据及被告陈勇军提供的车辆保险单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中重伤及伤残等级的结论没有异议,但指出两份鉴定意见书中都没有让张某某伤休三个月及伤休期间需要护理的结论。对原告证据6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两个医院的住院发票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住院时间存在矛盾,张某某是2013年2月16日出事,长沙市武警医院的住院期间是2013年2月16日至3月4日共计46天,出事之后张某某就送到了武警医院,没有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证据6中交通费提供了两个人出具的证明及一些车票,其中证明分别是120急救车出诊费3600元和租车费1000元,但出具证明的人的身份情况不清楚,也不是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车票除两张与原告治病情况相符外,其余车票都与原告住院无关,故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等四份证据及被告陈勇军提供的车辆交强险报案记录抄单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原告证据6中二个医院的住院时间存在矛盾,原告解释为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县人民医院因原告伤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故于当天即转湖南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待在该医院出院后,再回县人民医院结算,故住院时间二家医院出现重复,因此,对湖南省武警总队医院的住院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邵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中的120急救车出诊费及租车费不是正式收据,对该两张交通费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大部分车票也与原告住院情况不符,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结合两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质证意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6日11时许,原告张某某与同学谢某某乘坐原告父亲张应红驾驶的湘ES94**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邵阳县黄亭市镇开往黄亭市镇叶龙村方向,车行驶至黄亭市镇中心村院子坪一上坡地段时,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勇军驾驶的湘E966**轻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湘ES94**摩托车侧倒,致摩托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被甩出,其中张某某刚好倒在湘E966**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前,左手臂被轧,造成伤害,谢某某在甩出过程中受伤,酿成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邵公交认字(2013)第F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张应红违规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违规超车,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陈勇军驾车超载行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某某在事故发生中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不负事故责任;4、谢某某在事故发生中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863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到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诊断为: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左耳不全离断裂;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伤;左前臂尺动脉、桡动脉神经损伤。张某某自2013年2月16日至4月3日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83706元。2013年3月19日,张某某的伤势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重伤,其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符合交通事故轮胎碾压的损伤特征。2013年4月2日,张某某购买手功能支具一套,开支1300元;。2013年5月27日,张某某的伤情经邵阳市云天司法所鉴定,结论为:左面部疤痕伴色素沉着,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形成增生性瘢痕伴左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背部增生性瘢痕,致左手拇指功能丧失、左手食、中、环指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含面部整容费)20000元。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50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陈勇军是湘E966**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陈勇军为该车在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明,张某某为农业人口;湖南省2012-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伙食补助费省内标准为30元/人·天。另案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谢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00元、后期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为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共计735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53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8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勇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军在交强险理赔后,对剩余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勇军及张应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陈勇军承担30%、张应红承担70%为宜;原告张某某的实际医疗费为85569元,故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93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司法鉴定确定了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故对其要求将后期医疗费20000元计入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护理费为9000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金额过高,按其住院46天计算,护理费为2752元(21836元/年÷365天×4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为32736元计算合理,予以采纳;交通费为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因鉴定费及因伤补课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可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5596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2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076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78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08976元;因本次事故两位伤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其中谢某某为538元,张某某为51788元)之和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张某某51788元、赔偿谢某某538元;因本次事故两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其中谢某某为6816元,张某某为108976元,合计115792元)之和超过了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负责赔偿原告张某某9411元(10000元×108976/115792)、赔偿谢某某589元(10000元×6816/115792);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计59385元。交强险理赔后,原告剩余部分损失99565元,被告陈勇军按30%的比例赔偿,赔偿额为29870元(99565×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17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9411元;三、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9565元,由被告陈勇军赔偿30%即298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应红自负;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勇军负担540元,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应红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潘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