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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北京彩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彩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933号原告北京彩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村西北门南街308号中院。法定代表人赵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树根,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北京彩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彩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租赁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彩虹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树根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彩虹租赁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彩虹租赁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2011年3月2日,彩虹租赁公司司机郝振亮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沿海赛洛城西南门外,由于车辆大造成盲区,郝振亮未发现与骑自行车的吕双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郝振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彩虹租赁公司向第三者吕双聚垫付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2185元,保险公司拒绝给予赔偿。彩虹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2185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彩虹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机动车保险单抄件;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朝民初字第154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6、吕双聚出具的案款收条。保险公司答辩称,彩虹租赁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拒赔。同时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也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不同意彩虹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10年6月7日,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保险单》,记载如下内容:被保险人为彩虹租赁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8日0时起至2011年6月7日24时止,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等。《机动车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2011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如下:2011年3月27日7时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沿海赛洛城西南门外,吕双聚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吕凉一)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郝振亮驾驶京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其后方驶来,京x**大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吕双聚时吕双聚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郝振亮驾车驶离现场。公安机关认定郝振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双聚不负事故责任。三、2012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541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吕双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修理费1000元,并判决彩虹租赁公司赔偿吕双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264元、残疾赔偿金17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116元、鉴定费25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彩虹租赁公司按照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向第三者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彩虹租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依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所成立的保险合同,经审查未发现有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认定彩虹租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彩虹租赁公司与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予以拒赔,彩虹租赁公司否认知晓上述保险条款,故本案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保险车辆驾驶员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适有郝振亮驾驶京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其后方驶来,京x**大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吕双聚时吕双聚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郝振亮驾车驶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使用了”驶离”一词,”驶离”从字面解释意为”驾驶离开”,”驶离”行为不具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及救治伤者的意思表示。保险条款中所使用的”逃离”一词意为”逃跑离开”,该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事件而离开的故意。据此”郝振亮驾车驶离现场”不能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故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车辆驾驶员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范围。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彩虹租赁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264元、残疾赔偿金17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116元、鉴定费2500元。彩虹租赁公司提交的案款收据显示其向第三者实际赔偿的金额为496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超出彩虹租赁公司实际赔付金额的诉讼请求即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彩虹租赁公司主张的第三者损失范围中,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属于第三者因意外事故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项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需要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向彩虹租赁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在上述特定情形下不生效,保险公司以此为依据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公司应当向彩虹租赁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总计为496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彩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四万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彩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彩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一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赵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