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代文化与林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化,林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代文化。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林华锋。原告代文化为与被告林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代文化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林华锋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同时由被告林华锋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林华锋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林华锋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华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华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华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华锋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文化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华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