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诉王青松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王青松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C}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住址杞县建设路中段。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青松,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诉被告王青松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何保田为被告与燕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的收取标准为标的额1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若调解结案,按调解结案的标的额付给代理费,诉讼费由原告垫付。接受委托后,何保田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按合同约定垫支了50元诉讼费,并参与了被告案件的审理过程,法院判决燕美玲给付被告货款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3000元,以接收7000元结案,但被告收到7000元执行款后拒不给付代理费2100元及垫支的诉讼费50元,故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100元及垫支的诉讼费50元。���告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不错,但合同内容没看。当时何保田说我从他手里落7000元,诉讼费由其交纳。后开庭审理此案时何保田说他在开庭过不来,在电话里我给他说如果你再不来,我就从燕美玲手里落7000元,其他的什么都不管了。后来何保田来找过我,没有协商成。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指派何保田为被告与燕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的收取标准为标的额1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若调解结案,按调解结案的标的额付给代理费,诉讼费由原告垫付。接受委托后,何保田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按合同约定垫支了50元诉讼费,并参与了被告案件的审理过程,法院判决燕美玲给付被告货款1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即2013年7月19日被告自愿放弃3000元,以接收燕美玲7000元��案。被告领取货款后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及垫支的诉讼费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其单位民事案件最低收费标准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询问被告的笔录、原、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风险代理协议书、(2011)杞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的结案笔录、被告领取货款的收条、原告收取民事案件代理费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但是法律服务所是公益性中介服务组织,其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收费,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其指派的代理人是一般法律工作者,合同约定按赔偿额的30%收取代理费违反了《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价格法》、《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方指派的代理人参与了被告与燕美玲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和必要的支出,被告应按政府定价标准支付原告方合理的代理费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支的诉讼费50元,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600元及垫支诉讼费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义林审判员 周景喜陪审员 王祥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