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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神木远景商贸有限公司、张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某公司,张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乔某。委托代理人白某。委托代理人贺某。上诉人神木某公司、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张某为其购买的解放CA3310P66K2L6T4E自卸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因该车系张某向某汽车财务公司赊购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汽车财务公司。张某向某保险公司交纳各项保险费用32103元。2011年2月15日,张某对该车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后该车的车牌号为陕KX**。2011年4月4日,张某某驾驶陕KX**号自卸汽车在某集装站起液压卸煤时,积压的车内煤块将正在掏煤的张某某埋在车斗的煤面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张某当场死亡。张某、神木某公司及时向神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神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派员勘查了事故现场。之后,某汽车财务公司委托张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了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应为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现神木某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神木某公司既非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一方,又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神木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神木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张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某汽车财务公司委托张某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险进行了赔偿,现张某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以及具体数额,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汽车财务公司,张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投保车辆系张某向某汽车财务公司赊购的车辆,张某投保时约定某汽车财务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车辆受损时某汽车财务公司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但投保车辆发生的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并未受损,未影响到某汽车财务公司的利益,张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张某请求的并非车辆损失,而是人身的损失,所以具有诉权,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神木某公司、张某负担。宣判后,神木某公司、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第三者赔偿款380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三者张某某死亡是事实,保险公司勘查过现场,上诉人神木某公司亦实际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48万元,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某汽车财务公司已经委托张某向被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已经赔付10万元。神木某公司既非投保人,也非受益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死者张某某系司机,不是第三者,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某某具体的死亡位置为车下煤堆内。事故发生后,神木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过现场。2011年4月7日,神木某公司与死者张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神木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48万元。后在某汽车财务公司委托张某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时,双方并未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直接将10万元赔偿金打入张某账户,因张某不同意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予以理赔,诉至法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者张某某的赔偿款应否予以理赔的问题。上诉人张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后张某将被保险车辆入股在神木某公司,因没有办理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故保险事故发生时,张某、神木某公司均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二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故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因神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认定张某某死亡时的具体位置为车下煤堆内,故受害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认定为“第三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未与上诉人达成一致理赔意见的情况下即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单方理赔明显错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之规定,因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诉人进行理赔。根据洛南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可知,张某某生于1970年3月1日,其女儿张某甲生于1996年9月16日出生,儿子张某乙2007年3月5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上诉人神木某公司依法应向受害人张某某家属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为455443.6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为11821.9×(18-14)÷2=2364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为11821.9×(18-4)÷2=82753.3,丧葬费151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诉人主张的烟酒茶等开支共计11240元、殡仪馆收费2600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实际赔付金额高于法定计算金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前期已赔付10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尚应赔偿的金额为355443.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39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神木某公司、张某保险赔偿款355443.6元。三、驳回上诉人神木某公司、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神木某公司、张某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神木某公司、张某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小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