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陶祥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祥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461号原告陶祥飞,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本宏,山东诚功(崂山)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负责人刘智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宗烨,山东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99号1号楼1单元18顶层。法定代表人季文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华,女。委托代理人于淼,女。原告陶祥飞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3)平民一初字第24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原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祥飞(2013)平民一初字第2642号劳动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陶祥飞的委托代理人袁本宏,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宗烨,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华、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祥飞诉称,原告自2003年1月份在平度市邮政系统工作,后平度市邮政系统依据上级文件分营,原告继续被安排到邮政系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继续工作,期间并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期间原告根据安排,曾在长乐储蓄所、平度支行等处工作。单位强迫原告与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派遣名义”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工作,原告迫于压力,被迫接受,期间亦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但是,被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与派遣单位等沟通,被告仍然违法行事,又对原告变本加厉的陷害,以让原告先等待调换岗位的通知为由,既不发放工资,又不缴纳保��;既不安排工作,也不解除合同,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利益受损。原告难以继续委曲求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但被告至今既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拖欠原告的报酬、经济补偿,为此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29日解除,同时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等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工资)7.2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万、额外经济补偿1.5万,经济损失(补偿)1.5万,共计人民币13.2万元;3、判令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辩称,一、原告歪曲事实,虚构理由。原告自2008年以劳务派遣形式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1年3月开始旷工,2011年4月因旷工���数超过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依据被告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之规定,将原告退回派遣单位。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事实。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裁决,没写明法律依据即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表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1)、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2)、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3)、责任必须是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认为,被告不应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补偿)均不是向用���单位请求的赔偿,即用人单位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用人单位不存在赔偿责任,被告也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程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9月原告陶祥飞与我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同月,原告被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工作,2011年3月原告在用工单位旷工被退回我单位,我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1年4月,对原告陶祥飞做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他本人。一、1.关于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我单位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我单位对原告办理了解除合同,原告是因为旷工被解除合同,不应提出经济补偿。2.根据我单位在2008年9月1日的派遣协议的13条,原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通知,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可以解除与乙方的���遣用工关系,解除用工关系后,甲方与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两条,与陶祥飞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劳动报酬,2011年4月原告就因旷工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到2013年1月仲裁从未到我单位来过,更未与我单位有过任何形式的沟通,我单位也没有安排其待岗,更不是没有工作岗位可安排,平度仲裁2013第31号裁决书,让我单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第58条,是错误的,应适用第65条。原告陶祥飞不是无工作,而是有工作不工作,而且58条规定的是支付报酬而不是劳动报酬。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问题,2011年我单位委托用工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为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个人档案,原告收到后拒绝签名,以后我们曾多次找他补办手续,他都置之不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于2012年7月31日由原企业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与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派遣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系用工方。包括原告计23名员工被派遣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工作。协议期限为2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如无书面通知,本协议继续有效,协议期限自动顺延。还约定,派遣员工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用工单位(即乙方)须以书面形式向派遣单位(即甲方)通知,经派遣单位(即甲方)确认后可以解除与派遣员工的用工关系。解除用工关系后,派遣单位(即甲方)与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派遣协议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工作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按派遣协议约定将劳务费用支付给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用打卡形式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1年4月份,并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因原告累计旷工15天以上,停止其工作,向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知并出具证明,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停止缴纳其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核实后,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载明:职工陶祥飞自2011年3月28日起旷工至今,累计旷工达15天以上。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停止缴纳陶祥飞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称,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作出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处理决定随即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送达并通知了原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也称已送达原告,只是原告不签名。但原告称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通知。而两被告均举不出已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通知的书面证据。原告自2011年5月再未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上班工作,也未到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生活费、工资、经济补偿金、补偿共计1908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1600元,共计3510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与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等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两被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均对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称,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被派遣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工作之前,自2003年即到平度市邮政系统工作,两被告称不知情予以否认。原告却举不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派遣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工作期间,月工资3000元,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却无证据证明。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平均工资2093.05元。原告质证称,该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与实际发放不一致。却无证据证明。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的信用卡催费记录,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联系信息中断,无法联系。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还提供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工会决议以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序合法,从而证明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原告质证称,该部分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也不能证明会议签名者是其公司的职工,不予认可。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长任职资格批复各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房屋无偿使用证明一份,鸿雁邮政公司信息查询结果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邮政储蓄银行位置及门牌号照片三张。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提供的2011年3月4月长乐支行劳动考勤表两份,青邮银2008-18号职工考勤管理办法1份,2011年5月3日制表的2011年4月的工资表一份,2011年5月平度支行付给第二被告的劳务费用明细表及第二被告付给第一被告的税票各一份,学习青邮银2008-18号文件会议职工签到表一份,2008年9月1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2011年4月20日原告旷工解除用工关系的证明一份,被派遣人员名单一份。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20日原告旷工解除用工关系的证明一份,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解除合同报告书一份,参保人员花名册一份,网上打印的从2008年2月到2011年4月养老保险消费记录,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工资表,原告的信用卡催费记录,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工会决议。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卷宗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派遣协议,包括原告在内23名员工于2008年9月1日被派遣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工作,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出原告与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认可被派遣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工作,原告与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形成用工关系。原告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工作期间,因自2011年3月28日起旷工,累计旷工达15天以上,被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停止工作并书面告知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告退回,符合派遣协议的约定。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签订的派遣协议及公司的规章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决议,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但两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1年4月份送达并通知了原告,同时原告不予认可,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且依然存在,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申请仲裁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两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1年4月份送达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与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3年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办理失业手续,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作年限共计4.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解除前月工资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而两被告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93.05元。原告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系两被告单方制作,却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所以该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418.73元。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经济补偿金是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的��济补偿,不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即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的赔偿,用工单位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没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让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工作期间累计旷工达15天以上,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被退回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要求另行派遣安排工作,联系信息中断,也未回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实际上班工作。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即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理由���立,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法律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28800元,因原告在该期间脱离用人单位,也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不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额外工资补偿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派遣前至2003年即到平度市邮政系统工作,没有证据,且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以不知情予以否认,所以,原告请求该期间的相关的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陶祥飞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二、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陶祥飞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等相关手续;三、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祥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1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陶祥飞对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陶祥飞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邮寄费120元,合计140元。由被告青岛恒信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