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程纸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天程纸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明响。委托代理人:付斌,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程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新藤。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程纸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同年5月,被告向原告大量订购PET单硅膜。截止2013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66673.57元。原、被告于购销合同中约定,月结30天付款,被告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按未付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667.35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6673.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667.3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计息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日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购销合同传真件4份、出库单3份、销售送货单、快递托运单4份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4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各型货物的单价;货款月结30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金额10%计算等。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6日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原告提交的交付货物的凭证——出库单3份及销售送货单记载了送货的数量。根据购销合同记载的货物单价和交付货物的凭证记载的送货数量统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合计266673.57元的货物。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述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传真件4份、出库单3份、销售送货单等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6日的货款266673.5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货款266673.57元,并应按约定的计算方法(即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667.3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天程纸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66673.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667.35元给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东莞市天程纸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员 陈敏毅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梁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