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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葛某某,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岳某某在原告葛某某处买纸,说好第二天就还,后经原告葛某某多次催要,仅还2000元,剩余19830元一直拖欠。原告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某某依法返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某在原告葛某某处买纸,并于2009年5月21日写下欠据,写明欠纸款19830元。后经原告葛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岳某某分两次偿还2200元后,剩余货款一直拖欠。以上事实,有原告葛某某提交的欠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欠原告葛某某货款1983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认定。被告岳某某已偿还2200元,剩余17630元也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某偿还原告葛某某货款1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加国审判员  曹修伟审判员  黄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