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2008年5月16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的丹城公园内,见张某独自在该公园内的一长凳上熟睡,遂趁机窃得张某拿在手中的价值人民币134元Lingwin牌手机1部。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同时从被告人林某处查获所窃的手机并归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票据、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