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刘强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刘强,范青红,刘兵,陶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威,女,1984年3月1日出生。被告刘强,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被告范青红,女,1988年1月3日出生。被告刘兵,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陶英,女,1970年9月4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刘强、范青红、刘兵、陶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江艳、人民陪审员何国政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范青红、刘兵、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强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XJ0000651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强出租设备型号为QY50V531.2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1510000元,租赁期限2012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强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刘强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5日,被告刘强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72316.58元。被告刘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范青红作为被告刘强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强、刘兵、陶英与原告以编号CNPK-RZ/PY2011XJ00006514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PK-DB/PY2011XJ00006514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兵、陶英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被告刘兵、陶英、对被告刘强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强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CNPK-RZ/PY2011XJ0000651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刘强、范青红共同向原告给付截至2013年4月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72316.58元;3.确认型号为QY50V531.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4D38BA007307,发动机号:1611E133421)的所有权归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刘兵、陶英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刘强、范青红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刘强已了解相关风险;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刘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3、租赁物签收单,用以证明被告刘强已实际收到融资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4、首期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刘强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证据5、租赁支付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强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6、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刘强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兵、陶英是被告刘强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刘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8、被告刘强、范青红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强、范青红、刘兵、陶英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强、范青红、刘兵、陶英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刘强、范青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强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XJ0000651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强出租设备型号为QY50V531.2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1510000元,租赁期限2012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011年10月19日,原告以编号CNPK-RZ/PY2011XJ00006514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与被告刘强、刘兵、陶英签订了编号为CNPK-DB/PY2011XJ00006514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兵、陶英、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2月5日向被告刘强交付了型号为QY50V531.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4D38BA007307,发动机号:1611E133421),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刘强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5日,被告刘强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72316.58元。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告刘强租赁的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5D31AA006603,发动机号:1610S230769)。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刘强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起重机提供予被告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刘强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刘强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刘强解除合同,确认型号为QY50V531.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4D38BA007307,发动机号:1611E133421)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刘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强、范青红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强、范青红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72316.5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兵、陶英自愿为被告刘强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尽到保证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兵、陶英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范青红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1XJ0000651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刘强、范青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4月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72316.58元;三、确认型号为QY50V531.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4D38BA007307,发动机号:1611E133421)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四、被告刘兵、陶英对被告刘强、范青红的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18元,由被告刘强、范青红、刘兵、陶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邓江艳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