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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宫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733号原告:宫某甲,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宫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8日生育儿子宫某丙,2009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宫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后,被告仍未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宫某丙与女儿宫某乙均由原告自行抚养。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我患有疾病尚需治疗,待疾病痊愈后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女儿宫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儿子宫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需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助金210万元,原告需给我购买一套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8日生育儿子宫某丙,系阜阳市“成效中学”七年级学生,宫某丙表示父母离婚后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宫某乙。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2013年9月14日对宫某丙的询问笔录1份及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而被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因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宫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张显中人民 陪 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