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彤与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彤,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10号原告王彤。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委托代理人周伟萍。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法定代表人雷子森。委托代理人陈泉。委托代理人林美珍。原告王彤诉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哲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彤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90000元,借款期限是2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590000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0000元及利息(以159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彤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2月26日)收据及借条、两份中国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2013年2月28日)借条及收据。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所借本金为1500000元,不是159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是20天,利息为90000元。借条中的1590000元包括了应付利息90000元。借款期以外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已经归还了360000元给原告。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4份汇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分别写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530000元及1060000元,该两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十天,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了1500000元给被告。2013年2月2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借条及收据均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二十天,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是1590000元,其中150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90000元是现金支付,还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是90000元,借款期限外的利息为每月6分。被告只确认收到借款1500000元,借条中的1590000元是包括了90000元利息,被告主张借借款期间20天的利息为6分,借款期限外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举证了四份汇款凭证,拟证明向原告偿还了360000元本金,其中2013年2月19日及3月8日的汇款凭证付款人是被告,2013年1月8日及4月19日的汇款凭证的付款人并非被告。原告确认2013年2月19日及3月8日的汇款凭证,承认收到该两笔共计180000元的汇款,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利息;原告不确认2013年1月8日及4月19日的汇款凭证,认为这两份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2012年12月26日)收据及借条、两份中国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2013年2月28日)借条及收据、四份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实际借款的数额;2、被告偿还了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虽然被告辩称借款的数额是1500000元,其中90000元是利息,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亦不予确认,同时被告自己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均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1590000元,原告称其中1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90000元现金交付的主张亦符合常理,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000元。关于第二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各方所举证的证据均未显示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举证的4份汇款凭证中,2013年2月19日及3月8日的汇款凭证付款人是被告,因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该两份汇款凭证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共180000元;2013年1月8日及4月19日的汇款凭证的付款人并非被告,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份汇款凭证的付款人是受被告之托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原告对于被告的主张亦不确认,因此,被告的举证不充分,对于被告认为2013年1月8日及4月19日的汇款凭证偿还的亦是案涉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上述可知,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案涉借款本金1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10000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数额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收取了该借条,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借条约定借期是贰拾日,即案涉借款在2013年3月20日即到期,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开始计算,是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彤偿还借款本金1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10000元为本金,从2003年5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7008元、保全费550元,由原告王彤承担受理费2102元、保全费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