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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岳永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永明,男,1980年2月23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永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琪、被告人岳永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6时许,在清徐县王答乡大寨村王昌明家,被告人岳永明与白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拉开后,白某等又两次对岳永明进行殴打,在其最后一次殴打岳永明时,被岳永明用碎玻璃片将其头部划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头部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岳永明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岳永明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因殴打被告人岳永明于2013年9月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岳永明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并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形成评估意见。被告人岳永明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白某、王臭秃、王磊、王昌明、李海兵、穆春明、王爱文、张荫杰、岳永明笔录、公安机关讯问岳永明笔录、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清公鉴通字【2013】第00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白某被伤害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王磊外套、白某外套和衬衣照片、被告人岳永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清徐县公安局清公刑罚决字[2013]第00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永明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永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永明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岳永明赔偿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岳永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