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小娟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娟,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梁华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李小娟,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府、殷坤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市场6栋33-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8965-3。法定代表人:张其。被告:张其,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梁华娣,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小娟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娟委托代理人殷坤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张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吉雅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20日至2006年10月19日,并由张其作为吉雅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0元交付给吉雅公司。还款期满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4月18日,但吉雅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张其应对吉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华娣与张其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张其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吉雅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0元;2.被告张其对吉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梁华娣对张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抵押借款合同;2.借据。被告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张其于2006年6月6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吉雅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10月19日,月息1.25%;吉雅公司以其所有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公路下综合市场第二幢20、21、22、23号商铺作借款抵押,并由张其作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由中山市三乡镇法律服务所见证。还款期满后,因吉雅公司未归还借款,吉雅公司与张其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3月19日,之后又再进行二次延长还款期限至2008年4月18日。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吉雅公司、张其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中涉及本案原告李小娟,其出借金额与吴锐忠合计为1600000元(原告称吴锐忠与李小娟系夫妻关系)。再查:2002年6月19日,张其、梁华娣以人民币5000万元注册成立吉雅公司,其中张其占90%的股份,梁华娣占10%的股份,张其担任吉雅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8日,吉雅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张其。张其与梁华娣系夫妻关系,张其以经营吉雅公司为业,其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吉雅公司、张其以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变相地吸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借款行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原告对其主张吉雅公司向其借款事实提供了证据原件证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亦认定原告出借金额,原告确认涉案借款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出借款项是同一笔借款,其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实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原告系受损失一方,要求吉雅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其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张其的签名并加盖吉雅公司的公章,而吉雅公司系张其为投资者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其是吉雅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吉雅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吉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也应对吉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其以经营吉雅公司为业,其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上述借款发生于张其与梁华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梁华娣对张其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小娟返还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张其对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华娣对被告张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其、梁华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唐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