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昌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新南与方在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南,方在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昌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徐新南。委托代理人江富平。被告方在金。原告徐新南为与被告方在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方在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新南的委托代理人江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在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南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有业务关系。2010年至2011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进山核桃等炒货,向外地销售。2011年11月13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在当年年底全部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就再未来进货,手机关机,联系不上,欠款也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违背承诺,拒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山核桃货款190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6%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6%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新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1年11月13日,被告徐新南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方在金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写明欠原告货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在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在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徐新南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方在金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新南与被告方在金均系临安市清凉峰镇人,双方曾有山核桃等炒货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3日,被告方在金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徐新南,欠条载明:今欠徐新南2011年货款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7月16日,徐新南以方在金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在金向原告徐新南购买山核桃等炒货,双方结算后,被告方在金确认尚欠原告徐新南货款1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尽管在欠条上未约定该所欠货款支付期限。但被告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付清所欠19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仍拖欠该款未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9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6%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原告合法行使民事处分权,未侵害他人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方在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新南货款1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方在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XX审 判 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陆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