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运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丰,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是广东省揭西县,系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好百家百货商店经营者,经营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边村彭西大街自编*号。委托代理人:曾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运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2月2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第933429号“”注册商标。2002年1月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七匹狼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6月3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接受七匹狼公司委托对涉嫌侵犯该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镇彭边村彭西大街名称标识为“好百家超市”,由孙娜购买皮带一条、袜子一双,取得编号为1038333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印章为:好百家超市收钱专用章)、凭证号为007490号“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单号为0112182457155号“好百家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得的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00号《公证书》,证明证物袋中封存的商品为孙娜现场购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复印件、“好百家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均保存于申请人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公证附件显示:“收款收据”上记载“今收到312皮带一条、袜子一双,共20元;经手人:“好百家”,“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显示为:“好百家超市收钱专用章”;“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上记载“商户名:好百家百货商店,交易金额:20.00元”;“好百家超市”购物小票上记载“好百家超市嘉禾街彭西大街自编8号”,商品名称为“312皮带,单价8元;无条码商品,单价12元”;公证取证的商铺外观名称牌匾显示“好百家超市”。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当庭开拆,可见内有皮带一条、袜子一双,皮带的皮带扣和袜子的外包装上均使用了七匹狼的“狼图形”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和第933429号“”商标标识中的“狼图形”基本相同。七匹狼公司当庭指出,正品皮带做工精良,皮质手感细腻,价格在100元以上,皮带的正面、中端内侧、外侧均有七匹狼的图形和英文标签,皮带的中端内侧有真皮标志,皮带的吊牌上有合格证、服务承诺书、保养说明、生产厂家、价格标签等内容,服务承诺书中有防伪标签,揭开防伪标签上有防伪码,防伪码具有唯一性,可以通过电话进行查询。被控侵权皮带皮质低劣,价格较低,没有吊牌,并非七匹狼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正品袜子销售价格有29元和39元两种价位,被控侵权袜子没有标明生产厂家,价格较低,并非七匹狼公司生产的产品。陈运丰不确认涉案商品是其销售的,但确认“收款收据”及印章是其开具和使用的,确认公证书所附的商铺外观照片是其实际经营的商铺。诉讼中,七匹狼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金额4000元)与公证费(金额1000元)发票各一张。另查,陈运丰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边村彭西大街自编8号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好百家百货商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酒、定型包装食品(不含保健食品)(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5日)等,注册资本为0.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款收据、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购物小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作为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陈运丰是否销售涉案商品的问题。本案七匹狼公司从陈运丰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店名称和地址与陈运丰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陈运丰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及印章是其开具的和使用的。故该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陈运丰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陈运丰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可以辨别,被控侵权商品皮带的皮带扣上和袜子的外包装上有与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狼图形”基本相同的图形标识。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销售价格等证据,可以认定陈运丰销售的皮带、袜子均为假冒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陈运丰销售明显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运丰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七匹狼公司要求陈运丰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关于合理费用,七匹狼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关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因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陈运丰侵权所受损失及陈运丰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该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陈运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运丰应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运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陈运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5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元,陈运丰负担289元。陈运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七匹狼公司存在恶意的诉讼目的。七匹狼公司没有事先告知陈运丰其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也没有先行沟通让其停止销售,而是直接起诉作为弱势群体的销售者,且没有追究生产假冒伪劣者及批发商的责任。2、陈运丰对品牌、名牌缺乏足够的了解,也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二、原审法院判决陈运丰赔偿15000元数额过高。1、涉案商品是从白云区的合法批发商处购进,有合法来源。对进货渠道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就已尽到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无过错。2、涉案商品在陈运丰店铺的经营收入中所占比例极小,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七匹狼公司没有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是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七匹狼公司是否恶意诉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七匹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陈运丰上诉称七匹狼公司没有事先告知其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也没有先行沟通让其停止销售,而是直接起诉作为弱势群体的销售者,且没有追究生产假冒伪劣者及批发商的责任,七匹狼公司是恶意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运丰上诉称其对品牌、名牌缺乏足够的了解,也是假冒伪劣商品受害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运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销售者要免除侵权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现陈运丰未能提供税控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说明提供者,故对陈运丰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陈运丰因侵权所得利益,七匹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从本案陈运丰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判断,原审法院酌情判定陈运丰赔偿15000元并无不当。陈运丰上诉称赔偿数额过高,但在二审阶段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运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69)﹥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陈运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江闽松代理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智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