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琦、宁海亨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琦,宁海亨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县同盛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委托代理人:俞天云、韩冬。被告:胡琦。被告:宁海亨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良。被告:宁海县同盛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琦。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琦、宁海亨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县同盛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独任审理。因被告胡琦、宁海亨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县同盛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9693元,减半收取4846.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