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5-07
案件名称
赵同盘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同盘
案由
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同盘,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同盘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同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2月3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1在本市淮上区诚信搅拌站通过电话向赵武(已判刑)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随后赵武从家中赶到诚信搅拌站,先对被害人张某1面部、身体实施殴打,被告人赵同盘(赵武儿子)从赵武身后窜上前对张某1拳打脚踢,并持刀将张某1头部砍伤,胸部刺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头顶部创口遗留疤痕长1.2cm,为轻微伤;左胸刀刺伤致左侧少量血气胸,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同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1)蚌山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徐某、陈某、姚某、金某、赵某的证言,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伤检)字[201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 2013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同盘在本市蚌山区南山路与纬一路交叉路口动感网吧门口,以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2贩卖冰毒疑似物约0.4克,后两人分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同盘在本市锦江大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一包,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同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照片复印件,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毒品)字[2013]50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4克,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同盘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同盘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同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启璋 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 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琼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