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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郭佳琴与许公平、吕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琴,许公平,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峰,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郭佳琴。委托代理人:左文辉(特别授权),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公平。被告:吕丽。被告:许亿。被告: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文溪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公平,经理。被告:赵俊峰。被告:王丽。被告:东阳市俊丽制衣厂,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象塘夏楼村夏楼。负责人:王丽。被告:吴增强。被告:许丽红。原告郭佳琴为与被告许公平、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佳琴的委托代理人左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公平、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佳琴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许公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被告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28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3.3%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此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公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公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的事实。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承诺对被告许公平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三、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和当庭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许公平帐户的事实。被告许公平、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公平、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间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变更后的所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许公平向原告郭佳琴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许公平协助原告与担保人员签订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二份,承诺对被告许公平的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转帐方式向被告许公平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公平仅支付了2013年2月22日前的利息21.3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公平尚欠原告郭佳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为被告许公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的约定,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公平、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期间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公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佳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3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公平追偿。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630元,由被告许公平负担,被告吕丽、许亿、浙江省磐安县银杏药业有限公司、赵俊锋、王丽、东阳市俊丽制衣厂、吴增强、许丽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