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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周春岳与蒋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岳,蒋雪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周春岳。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蒋雪光。原告周春岳诉被告蒋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春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春岳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回料。2013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3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月底支付货款20000元。届期,被告爽约。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735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77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雪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35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3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回料。2013年4月18日,经原、被告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350元,并承诺此后每月支付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22000元,余款773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春岳货款773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计867元,由被告蒋雪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