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世敏与被告王树亮、肖胜玲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敏,王树亮,肖胜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贾世敏。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亮(现用名王洪亮)。被告肖胜玲(曾用名肖盛玲)。原告贾世敏与被告王树亮、肖胜玲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民、刘辉并带证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亮、肖胜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世敏诉称,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2月21日、2006年4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丛台区春场村新村大街16号院7-3-10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房款187600元,并约定了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等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分两次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居住该房屋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到邯郸市房屋管理局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但均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至今。综上,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被告不履行合同协助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树亮、肖胜玲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义务,为原告办理丛台区春场村新村大街16号院7-3-10号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请求判令判令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所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被告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现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原告处保存,证明原告诉求事实;2、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3、2006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4、证人证言;证据2-4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5、被告肖胜玲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支付了全部房款;6、王树亮、肖胜玲户口登记卡复印件;7、王树亮、肖胜玲结婚证复印件;证据6-7,证明被告王树亮、肖胜玲系夫妻关系,处分其夫妻共有财产行为合法有效。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2月份的时候,贾世敏找到我,说孩子结婚要买房子住。问我认识王树亮不,我说认识。然后就去找王树亮。当时王树亮要去山东做生意。我问买房得多少钱,说的是19万元,后来搞了搞价,最后是18.76万元。王树亮说要买我的房子先交个定金,定金1000元,然后第一次付款90000元,第二次就把钱补齐了。两份《协议书》我均签了字。两份协议中,我以见证人的身份参与的,这两份协议都是王树亮书写的,贾世敏把房款都付清了。被告王树亮、肖胜玲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亮、肖胜玲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21日,在冯某的见证下,原告贾世敏与被告王树亮、肖胜玲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售方王树亮将丛台区开发公司春厂单元房7号楼3单元10号即丛台区春厂村新村大街16号院7-3-10号出售给购方贾世敏同志,并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由冯某某同志为双方见证人。2、购方同意预付购房款玖万元整(90000元)将单元房交给购方使用。3、售方自2006年2月20日至3月3日之前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3、售方与购方经公证后,售方交房产证和相关有效证件,购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玖万陆仟陆佰元整(96600元)。4、总房款计:壹拾捌万柒仟陆佰元整(187600元)。”2006年4月6日,原告贾世敏与被告王树亮、肖胜玲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售方王树亮将丛台区开发公司春厂单元房7号楼3单元10号楼出售给购方贾世敏,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总房款计:壹拾捌万柒仟陆佰元整(187600元)。2、购方贾世敏已付王树亮预付款:玖万元整(90000元)。3、购方与售方经协商购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玖万陆仟陆佰元整(96600元)后售方王树亮将房屋产权证与相关手续交付给购方贾世敏使用。4、经协商,购方需要我妻子肖胜玲的委托书上所委托的事项不符合购方贾世敏为省掉交易税的条件,由王树亮从新办理肖胜玲的委托书并更改内容。5、由冯某同志担保把本协议前三款履行完毕后,并担保王树亮在十日内办完委托书手续,尽快协助购方贾世敏办完房屋产权证所有权过户的一切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分三次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肖胜玲于2013年6月9日给原告书写了总收到条,原告于2006年8月搬进所购房屋即丛台区春厂村新村大街16号院7-3-10号居住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即到邯郸市房屋管理局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但均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房屋出卖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过户费用,原告表示自己承担,本院尊重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树亮、肖胜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贾世敏办理坐落于丛台区春厂村新村大街16号院7-3-10号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树亮、肖胜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