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从林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20克用于自吸,期间贩卖给贺某、余某5次共计3.5克,得款人民币1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岱山县高亭镇剧院弄17幢402室贩卖给贺某冰毒1克,得款人民币450元;在岱山县高亭镇如家宾馆房间内贩卖给贺某冰毒1克,未得款;在岱山县高亭镇剧院弄17幢楼下贩卖给贺某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岱山县高亭镇韩璟宾馆房间贩卖给余某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在岱山县高亭镇剧院弄17幢402室贩卖给余某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贺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冰毒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