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林丽丽与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丽,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783号原告林丽丽,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峰,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金婷,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良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丽丽与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后于2013年8月25日结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155167元,但嗣后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5516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书面答辩称欠款属实,因近期资金紧张无法还款,请求分期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55167元;2.对帐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陆续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及拖欠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欠条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也确认欠款属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无法提供对帐单原件,被告也未予确认,对对帐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后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结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155167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1551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551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分期付款,但未能取得原告同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丽丽货款3155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2元,由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赖珊珊人民陪审员 蔡星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洪贝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