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常红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秀琴与叶秀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琴,叶秀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红商初字第77号原告:余秀琴(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7********),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叶秀娇(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0********),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余秀琴与被告叶秀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经营煤石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百分之八。借款到期后被告联系不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秀娇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6400元,2013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余秀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叶秀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秀娇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原告所述亦能相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叶秀娇向原告余秀琴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因被告叶秀娇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相应误工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叶秀娇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叶秀娇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叶秀娇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叶秀娇至今未依约还款,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就该借款存有利息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主张债权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8%计算利息及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秀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秀娇归还原告余秀琴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用1010元,由被告叶秀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程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