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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明铿、梁慧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甘明铿,梁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成。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甘明铿。被告梁慧丽。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诉被告甘明铿、梁慧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与代理审判员廖丽萍、人民陪审员方翔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明铿、梁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甘明铿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采用个人信用方式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大型运输车,其配偶梁慧丽为其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函》上签字。2011年3月16日,被告甘明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9.0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之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贷款偿还无保障,累计拖欠利息7期,贷款已形成逾期150多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按额把5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甘明铿,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由被告甘明铿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梁慧丽与被告甘明铿系夫妻关系,依法与被告甘明铿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已届满,故放弃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45.09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往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两被告还清贷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梁慧丽为被告甘明铿提供担保;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借贷协议,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5、出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贷款;6、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甘明铿、梁慧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明铿、梁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甘明铿、梁慧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5日,被告甘明铿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大型运输车辆,被告梁慧丽作为保证人在申请书、保证函上签名摁印。2011年3月16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甘明铿作为借款人,被告梁慧丽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为平村银(2011)保借字第000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梁慧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村银(2011)保字第000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梁慧丽同意为甘明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当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即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甘明铿提供5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甘明铿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编号为平村银借展字(2012)第0008号《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梁慧丽在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摁印,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展期金额5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80%,执行年利率11.97%。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甘明铿已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1年至10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为4945.09元,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1.97%加收50%另计)。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甘明铿、梁慧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45.09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8月20日,往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两被告还清贷款本金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甘明铿、梁慧丽签订的平村银(2011)保借字第0009号《保证借款合同》、平村银(2011)保字第0009号《保证合同》、平村银借展字(2012)第0008号《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依约于2011年3月16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甘明铿,该借款经双方约定展期后已于2013年3月15日期限届满,但被告甘明铿仅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1年至10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为4945.09元,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1.97%加收50%另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甘明铿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梁慧丽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甘明铿的个人债务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甘明铿所借的款项是用于购买大型运输车辆,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同时,被告梁慧丽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摁印,表示其自愿为被告甘明铿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选择由被告梁慧丽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请求由被告甘明铿、梁慧丽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明铿、梁慧丽共同偿还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1年至10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为4945.09元,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1.97%加收50%另计)。本案的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甘明铿、梁慧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青枚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方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