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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郝玉国、陈益民、薛林启与被告王艳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林启,郝玉国,陈益民,王艳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981号原告薛林启,住隆化县。原告郝玉国,住隆化县。原告陈益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薛林启,住隆化县。被告王艳峰,市民,住隆化县。原告郝玉国、陈益民、薛林启与被告王艳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国、陈益民的委托代理人薛林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盛世中隆负一层的底商9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经营台球俱乐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租金每年170000元,并于每年8月5日前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前交纳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的租金,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告知被告,但被告未交纳2013年9月2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并明确告知不交纳租金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搬出,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迟延交付房屋租金应承担滞纳金,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从租赁的房屋内限期搬出并将租赁的房屋按合同约定现状交付,同时给付原告租金自2013年8月5日至9月13日,每日租金466元,合计186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艳峰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郝玉国、陈益民、薛林启与被告王艳峰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与被告王艳峰的期限是2012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此房年租金为17万元,于每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不得违约。如迟付租金按租金总的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2012年8月5日到2013年8月4日的租金已经足额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租金应当在今年8月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证据二、2013年6月24日告知一份,拟证明告知被告到2013年8月5日应当交付当年租金。如果不再租用在7月5日前通知甲方。证据三、2013年9月2日解除租房协议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9月5日前将房租交清,如逾期不交解除租房协议。证据四、送达证据三照片两张,拟证明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送达给被告,被告对此事知情。被告王艳峰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盛世中隆负一层的底商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经营台球俱乐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租金每年170000元,并于每年8月5日前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如迟延交付房屋租金应承担滞纳金,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告郝玉国、陈益民、薛林启与被告王艳峰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艳身已租赁了原告郝玉国、陈益民、薛林启的房屋进行台球俱乐部经营,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郝玉国、陈益民、薛林启与被告王艳峰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王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玉国、陈益民、薛林启租赁费18640元及滞纳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王艳峰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