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怀周,宣汉县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政伟,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原告王某某之同胞兄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忠义、文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怀周、王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2年4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93年2月11日生育长子王凤,于1994年11月15日生育次子王洁。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架,2006年10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长达7年之久。据此,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长子读书期间的生活费和学杂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2、调查王凤(系原、被告长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打架,双方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3、调查王洁(系原、被告次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双方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感情以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原、被告离婚;4、证人谭英洁、马露平、李廷峰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一直和原告王某某共同在外务工,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民存实亡。5、宣汉县厂溪乡三角坝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询问李红霞(系被告之妹)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代理人质证称: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中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况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法院调查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2月11日生育长子王凤,现在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读书,于1994年11月15日生育次子王洁,现在杭州务工,二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婚后二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10月,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矛盾,原、被告至此开始分居生活长达7年之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宣汉县厂溪乡排立路150号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并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学杂费及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此后生育了二个子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婚后二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2006年10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矛盾,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长达7年之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民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余忠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国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