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建春与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春,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03015号原告王建春,男,1958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家园3号楼C-123室。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焱,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京胜,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原告王建春(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柱,被告托代理人王焱、王京胜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起,成为被告公司员工,从事保卫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3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未享���年休假。2011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00元;支付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313.5元及失业保险金1872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18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22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己不续签合同,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11年12月31日,其在仲裁时承认系个人原因不愿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天年假工资。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225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2011年2月至4月、2011年7、8、10月及2011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400元;二、年假工资1066.67元;三、2007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8273.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庭审中,原告同意上述仲裁裁决的一、二、三项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就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项请求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在仲裁时认可系其个人原因不再续签,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春2011年2月至4月、2011年7、8、10月及2011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一千四百元;二、被告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春未休年假工资一千零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被告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春未缴养老及失业保险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一角;四、驳回原告王建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建春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员张午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