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K544**马自达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边县民生路东段时,与迎面驶来的梁某驾驶的蒙LNL7**本田牌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4.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户籍信息,证人王文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靖边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和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田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