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自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杨斌与李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斌,李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松高,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金惠路***号国泰大厦*层。负责人杨旭,总经理。上诉人杨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松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平,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简称都邦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时1分,李平驾驶自有的在都邦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浙AK1A**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安区仁和路龙井转盘时,将行人杨斌撞倒,致杨斌受伤。2013年2月2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第51030462013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斌无责任。之后杨斌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次,产生门诊费311.80元、挂号费5元。根据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和自贡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杨斌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休息42天。现杨斌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杨斌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350元、3300元、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平驾驶其所有的浙AK1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是致杨斌受伤的直接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平承担全部责任,故杨斌相应的损失应由李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都邦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杨斌主张由都邦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病历未记载需要护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杨斌的受伤情况,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不符合客观情况,因杨斌门诊7次,法院支持7天的误工时间,故其误工费为9950元÷90天×7天=773.89元。杨斌产生的门诊费311.80元、挂号费5元合计316.80元,予以确认。杨斌的交通费,法院酌情考虑100元。杨斌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的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杨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本市就医,不予支持。综上,杨斌医疗费316.80元、误工费773.8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90.69元,由都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杨斌1190.69元;二、驳回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李平负担。宣判后,杨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杨斌被车撞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观察病房住院三天,门诊治疗休息至2013年4月5日共67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也有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而一审仅支持门诊7次共7天的误工费错误;2.杨斌住医院观察室治疗应视为住院治疗,应有三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支持杨斌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6933元。李平在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都邦财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杨斌没有提供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收入减少金额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斌伤后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其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当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进行避让。而李平采取措施不当,撞伤上诉人杨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应对杨斌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杨斌所有的浙AK1A**小型客车在被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都邦财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杨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斌的误工费问题:杨斌伤后仅进行了门诊治疗,虽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42天的休息证明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但均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一审根据杨斌的伤情,酌情支持其门诊治疗7次计算其7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杨斌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杨斌主张其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室住院治疗三天,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主张三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杨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杨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昭球审判员 杨慧萍审判员 陈艳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罗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