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宝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宝安,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宝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贾宝安驾驶豫NSJ6**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园区李庄乡派出所门口北侧时,将被害人沈XX撞倒,并造成被害人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宝安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沈X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宝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宝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贾XX、夏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宝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宝安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贾宝安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宝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马晓鹏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健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