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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3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在桂阳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和肖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肖某乙(均已判刑)、肖某丙(另案处理)在桥市乡桥市圩一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肖某丙叫朱某甲搞些钱来交饭钱。22时许,朱某甲来到桥市卫生院门口拦车要钱。肖某甲、朱某乙、肖某乙、肖某丙、程某某紧随其后,一起向司机要钱。被害人董某驾驶的福田牌货车及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江淮牌汽车均被拦下。见有人抢钱,赵某某趁程某某等人不注意,驾车往前冲。随后肖某甲、朱某乙、肖某丙、程某某骑着摩托车追赶,在桥市乡架珊村拦住赵某某的车,将汽车玻璃砸碎后,欲对赵某某实施抢劫,赵某某跳车逃走,程某某等人则将车上的五桶脱模剂抢走。被害人董某见程某某等人去追前面的车,就驾驶车辆前行,没有去追赶赵某某汽车的朱某甲、肖某乙在桥市信用社再次拦下董某驾驶的福田牌货车,强行向董某要钱,将董某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烂,抢走被害人董某40元钱。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及被抢脱模剂价值271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董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和肖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肖某乙(均已判刑)、肖某丙(在逃)在桥市乡桥市圩一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肖某丙叫朱某甲弄些钱来交饭钱。22时许,朱某甲来到桥市卫生院门口拦车要钱。肖某甲、朱某乙、肖某乙、肖某丙、程某某紧随其后,一起向司机要钱。被害人董某驾驶的福田牌货车及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江淮牌汽车均被拦下。见有人抢钱,赵某某趁程某某等人不注意,驾车往前冲。随后肖某甲、朱某乙、肖某丙、程某某骑着摩托车追赶,在桥市乡架珊村拦住赵某某的车,将汽车玻璃砸碎后,欲对赵某某实施抢劫,赵某某跳车逃走,程某某等人则将车上的五桶脱模剂抢走。被害人董某见程某某等人去追前面的车,就驾驶车辆前行,没有去追赶赵某某汽车的朱某甲、肖某乙在桥市信用社再次拦下董某驾驶的福田牌货车,强行向董某要钱,将董某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烂,抢走被害人董某40元钱。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及被抢脱模剂价值2710元。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到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投案自首。另外,被告人程某某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桂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根据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9月7日10时许,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到桥市乡桥市村的夏康水店门口的马路边提取到被害人赵某某的五桶胶水。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桂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7日将五桶胶水予以扣押并于11月9日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桂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肖某甲、肖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均已判刑。7、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鉴定意见,证实被损坏的汽车及被抢脱模剂的鉴定价格为2710元。10、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晚11时许,他看到一个男子拦住一辆红色货车向司机要钱。后来,他又看到三台摩托车并排横摆在马路中间拦车,一辆绿色皮卡车加速往前冲,三台摩托车、五个年轻男子紧随其后。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晚11时许,他驾车途经桂阳县桥市乡桥市圩时,看到三个年轻人拦住董某和钟某某的货车。一个小伙子用砖头将董某的车挡风玻璃砸烂了。过了几分钟,三个小伙子驾驶摩托车去追前面逃跑的车,只留下一个人在现场,要每台车交200元,不然就躺在马路上。1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晚11时许,他和董某驾车途经桥市圩时,看到一台摩托车在马路上堵住一台货车。几分钟后,前面的车就冲过去了,一台摩托车立即去追赶。董某想驾车离开,一个年轻人拦住说200元一台车,交完钱就走人,随后一个年轻人用砖头将车的挡风玻璃砸坏上车到处乱翻,将董某车上的零钱、两瓶矿泉水和一瓶红牛拿走了。13、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7日,他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儿子肖某甲等人在桥市乡桥市圩马路抢得的五桶涂料,其中一桶是从架珊村肖某戊家里找到的,另外四桶是从陈家边的一个猪场墙外找到的。14、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晚,桥市的几名年轻人在他的饭店吃了饭。15、证人肖某庚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晚,他看到几个桥市年轻人骑着摩托车在路上拦车,其中,一台被堵的车辆冲过去,这群年轻人就骑着摩托车往前追赶。16、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下午5时许,他和肖某乙、朱某甲、程某某等人在桥市圩饭店吃饭喝酒。饭后,朱某甲提前离开饭店,到马路上拦车要钱。他将摩托车停在马路中间,一辆蓝色工具车冲过去往桂阳方向行驶,肖某丙见状就叫他们一起去追赶。他在追赶的过程中摔了一跤。不久,之前被拦住的两台货车停在他面前。他们和司机说每台车必须交200元才可以顺利通过。后来,肖某丙返回来称他将工具车驾驶室的玻璃砸坏了。他们回到工具车附近,将工具车的挡风玻璃和大灯等砸烂,还拿了几桶塑料桶装的液体。17、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下午,他和肖某甲、朱某甲、程某某等人在桥市圩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肖某丙要朱某甲出去拦车要钱,他和程某某紧随其后。朱某甲躺在马路上拦住三四台货车,其中一台工具车加速往前冲,肖某丙见状就驾驶摩托车追赶,肖某甲和程某某等人紧随其后。后来,他和朱某甲在桥市乡信用社将货车再次拦住,朱某甲不停地喊“200元一台车,要不然不准走。”1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下午,他和肖某甲、朱某甲、程某某等人在桥市圩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肖某丙要他去搞钱。于是,他冲到桥市卫生院附近的马路上拦车,程某某和另一个人紧跟其后。车停下后,他爬到车上向司机要200元钱,在副驾驶室的人给了他20元,他嫌不够,就去翻车上的东西,抢了一瓶红牛。肖某甲、朱某乙、肖某丙驾驶摩托车停在马路中间堵住货车。这时一辆工具车向桂阳方向冲过去,肖某甲、肖某丙等人驾驶摩托车追赶,他和肖某乙留在现场继续拦货车。不久,他们来到桥市乡信用社附近的马路边,看到肖某甲的摩托车倒在地上,那几台货车又开到这里,他将货车拦住,从路上捡起石头砸向货车的挡风玻璃。19、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下午,他和肖某丙、朱某甲、肖某甲等人在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肖某丙提议要肖某甲等人去外面弄些钱来买单,并且安排朱某甲去拦车,程某某和肖某乙跟在后面。随后,朱某甲就往桥市卫生院方向走去,他们将摩托车停在马路中间堵住车辆。朱某甲拦住一台货车,抢了19元和一瓶红牛。不久,一台工具车加速冲过去。肖某丙立马驾驶摩托车去追赶,他和肖某甲、程某某紧跟其后。肖某丙在途中摔了一跤。他们三人赶到现场,向司机要钱,司机不肯,肖某丙拿着石头将车的挡风玻璃砸烂,还打了司机一拳。司机打开副驾驶室的车门逃走。他们上车将车上的五桶涂料抢走。20、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8日11时许,他驾车途经桂阳县桥市乡桥市圩时,被五个年轻人用三辆摩托车拦住,向他要钱。年轻人将车砸烂并打伤了他。车上五桶胶水被抢走,每桶价值200元以上。2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8日晚,他驾车途经桥市乡桥市圩时,看到一台摩托车停在马路上堵住一辆货车。几分钟后,前面的车冲过去,一台摩托车立即去追赶。他刚走了一下,就被一个年轻人拦住。一个后脑出血的年轻人说“两百元一台车,要不然休想通过”。年轻人捡了一块石头将车的挡风玻璃砸烂,他躲不过去只好下车,此时砸玻璃的年轻人立马上了他的车,将车上的40多元零钱、两瓶矿泉水和一瓶红牛拿走了。2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8日,他和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等人在桥市圩吃饭并且喝了很多酒。有人提议去拦车搞钱。经过商量后,朱某甲先到桥市乡卫生院门口的马路上拦车,他们则将摩托车停在马路中间挡路。朱某甲抢了10多元和一瓶红牛。几分钟后,他坐上肖某甲的摩托车、肖某丙坐上朱某乙的摩托车追赶冲过去的车辆。他和肖某乙经过桂阳县桥市乡信用社门口时,撞到一块砖头,摩托车倒地,肖某甲摔得比较重,头部流血。不久,朱某甲和肖某乙赶到现场,见肖某甲头部流血,朱某甲就捡起石头将第一台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碎了。还有人用石头将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烂。肖某丙将驾驶室的车门打开,上车打了司机几拳。趁他们不注意时,司机打开车门往架珊村方向逃走了。肖某甲和朱某乙就将车的玻璃、大灯等砸烂。后来,他们就搬了车上五桶涂料,其中一桶放在马路上,其余的几桶藏在去朱溪村的一养猪场围墙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某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桂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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