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广东科伦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科伦药业有限公司,梅州市杉维生物医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0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科伦药业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庆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逸扬,广东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梅州市杉维生物医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杉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灿通、孙剑,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广东科伦公司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州中院)(2008)梅中法执字第141号恢字1号之五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广东科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逸扬、申请执行人梅州杉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梅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州杉维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科伦公司技术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08)梅中法执字第141号恢字1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广东科伦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梅州杉维公司与广东科伦公司之间的技术使用许可合同案已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并解除广东科伦公司相关财产查封。梅州杉维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后,梅州中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08)梅中法执字第141号恢字1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异议。梅州杉维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为梅州中院认定广东科伦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依据不足,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梅州中院(2008)梅中法执字第141号恢字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2013年5月6日,梅州中院作出(2008)梅中法执字第141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广东科伦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0万元。被执行人广东科伦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梅州中院据此恢复本案执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请求梅州中院解除冻结并裁定终结执行。梅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恢复本案执行,是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而做出的。广东科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作出(2008)梅中法执字第141号恢字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广东科伦公司的异议请求。广东科伦公司不服梅州中院的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梅州中院(2008)梅中法执字第141号恢字1号之五、之四执行裁定;维持梅州中院(2008)梅中法执字第141号恢字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之间的内在联系错误,应当撤销。梅州中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作出的(2008)梅中法执字第141号恢字1号之五执行裁定也是错误的。二、广东科伦公司与梅州杉维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梅州中院(2008)梅中法执字第141号恢字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梅州杉维公司与广东科伦公司之间《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是否应当终结执行,梅州中院(2008)梅中法执字第141号恢字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本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已经审查并作出生效裁定。现广东科伦公司又提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本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撤销梅州中院两执行裁定不当,并以此为异议事由,对梅州中院为恢复控制其财产所作的(2008)梅中法执字第141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由于广东科伦公司的执行异议事项已经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并已作出生效执行裁定,对其重复提出的执行异议事项,不应予以受理再次依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故本院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广东科伦公司如果认为本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不当,应另循救济途径解决。梅州中院对重复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异议请求,适用程序不当,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梅中法执字第141号恢字1号之五执行裁定。二、驳回广东科伦药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先 华代理审判员 尹 宁代理审判员 彭 惠 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