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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简某某、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男,1959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彭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多次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猪肉,并将其加工制成卤肉后在马村区惠丽佳超市门口的卤肉摊上出售。2013年3月28日,二人在家中加工生产卤肉100公斤,经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和焦作市马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该猪肉中检测出变形杆菌和沙门氏菌,系不合格肉制品。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闪阳阳 来源: